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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71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绍兴**化纤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8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经营绍兴**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期间,让个体运输户马某某(已故)承接公司运输业务,因马某某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遂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经马某某介绍,通过高某某(已起诉)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开具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绍兴**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936177.4元,税额合计176016.12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绍兴**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已补缴涉案税额。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税款已补缴,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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