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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34号_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平县院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5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71951********,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住邯郸市广平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广平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9月9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甲怀疑正在建设鹅圈的周某乙使用了自己的砖块,随后到周某乙鹅圈与周某乙理论,周某乙否认使用了周某甲的砖块,两人发生了争吵和肢体冲突,周某乙持铁锹殴打周某甲,周某甲持砖块将周某乙砸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案件来源、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周某乙的病例复印件、到案经过、轻伤案件调解书、周某甲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规定的行为,但因被害人周某乙对矛盾进一步激化有过错,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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