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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13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4时许,周某甲在宁波市北仑区**广场**栋**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丙发生争吵,后周某丙扇了周某乙一耳光,而后被害人邱某某、周某丙离开。之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受周某乙纠集,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黄山路家乐福超市附近与邱某某、周某丙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拳打脚踢。后经鉴定,邱某某右眼部外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右眼、鼻部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口腔、右手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周某丙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右环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其面部及右手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6月2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投案。现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及周某乙二人家属已分别各代为赔偿给邱某某、周某丙二人各67 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首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再次,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现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最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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