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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305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4日17时23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湘E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施秉县城关镇白塘村往施秉县城行驶,行驶至施(秉)张(家院)线3公里100米处时被施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对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 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5.15mg/100ml。

同时查明,唐某某无犯罪记录,表现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19)J2187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经调查唐某无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4条之规定,决定对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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