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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000000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15时40分许,唐某某驾驶贵CR****号小型轿车从习水县仁安天地地下停车场出发向习水县二郎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仁安天地地下停车场出口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周某某驾驶的渝DL****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7日,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鉴定,结果为:送检的唐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4.50mg/100mg。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520330120190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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