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未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柳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到手机销售店抢夺手机。同日20时许,二人来到万州区龙都大道234号被害人熊某某经营的店内伺机抢夺,因有其他顾客到店未能得逞,二人遂离开。在店外,唐某某将一张卡内无余额的银行卡提供给柳某某,让其利用店主刷卡时实施抢夺。随后,柳某某再次进入店内,以购买手机为名从熊某某处拿到一部小米4代手机,柳某某把银行卡交予熊某某,趁熊某某刷卡不备时,拿着手机跑离现场。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抢手机价值2380元。
2014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唐某某对被害人熊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熊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拖鞋、银行卡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等书证;
3.证人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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