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组。2018年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唐某乙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系亲兄弟,2020年4月29日13时许,唐某乙与唐某甲在织金县熊家场镇川洞村上中坝组王荣刚家院坝内,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后唐某甲将唐某乙身体多处打伤。经鉴定,唐某乙左侧第2、4、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唐某甲于2020年7月9日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唐某甲与唐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唐某甲赔偿了唐某乙的有关医疗费用,唐某乙谅解了唐某甲的犯罪行为,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唐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唐某甲具有自首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系近亲属关系,现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