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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0000000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性别: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69**********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唐某甲在位于普安县*****某某家饮酒后驾驶贵EJ****号小型轿车到普安县**乡街上,后往**乡烟叶站方向沿**线(**-**)行驶,于当日15时30分许,行驶至**线179公里500米(**烟叶站)处,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甲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0.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存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在本案中,唐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相对较低,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唐某甲不起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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