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乡**村**号,住桂林市叠彩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6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庆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12 月,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苏州****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业务员)与被害人何某某对接借款事宜,唐某甲向何某某自称叫唐某乙。何某某表示要借款6个月,唐某甲称公司只有3个月的借款期限,待借款合同到期后,想办法帮何某某续签。同年12月7日,何某某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8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还款承诺书、车辆转让协议、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保证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公司未给何某某合同,只给了一份还款计划表。同年12月9日,公司扣除首月利息2220元、服务费1480元、其他费用8090元共计11790元后,通过账户名为31***********的账号转账136210元借款给何某某。
2017年1月9日、2月8日被害人何某某分别还利息3780元。同年3月7日,何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不起诉唐某甲,询问借款到期续贷事宜,唐某甲称现在不能续贷,公司要求结清再贷,并建议何某某先还14.8万元的百分之十二的本金加80流量费、利息3335元、违约金740元,共计21915元,以展期一个月。同年3月10日,何某某账户被公司划扣21835元。同年4月9日,何某某归还利息3240元。
2017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苏州****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贷后催收负责人)按照公司指示,与夏某某、张某某一同来到荔浦市**镇**路**号门前,将被害人何某某停在此的桂C****6翼虎牌抵押的小汽车开走。同年4月21日,何某某来到桂林市**公司找张某某要车,张某某要求何某某交违约金、拖车费共计3万元,何某某以违约金、拖车费太高为由拒绝。同年6月26日何某某与张某某再次联系,张某某要求何某某共还176777元,何某某再次拒绝。
2017年7月,秦某某(苏州****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理)听说桂林分公司有一辆车要处理,便询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张某某称被害人何某某一直联系不上,不还款,之后秦某某以96770元的价格购买了何某某所抵押的翼虎小汽车,并将购车款转账至苏州****有限公司。
经荔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所抵押的翼虎牌小汽车在2017年4月价值189910元。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桂林市叠彩区**小区**栋**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以“套路贷”的方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为86335元,数额巨大,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情节、抵押汽车退给了被害人、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荔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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