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二分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72000********,黎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退查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重报日期为同年2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份,被告人唐某乙向其儿子被告人唐某丙提出将父子俩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处的鱼塘进行清理,清理出的泥沙找地方卖掉。之后父子俩雇用亲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高某某、韦某甲三人过来帮忙。五人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唐某乙负责提供挖机、铲车、卡车各一辆,唐某甲负责挖砂洗砂装车,韦某甲负责将唐某甲挖出的泥沙进行整理堆放以及到高速路口望风放哨,唐某丙负责装车、运砂以及到高速路口望风放哨,高某某负责运砂。至同年7、8月份,挖出的泥沙经过洗砂、过滤后,由唐某乙、唐某丙父子俩负责联系买家出售,其中唐某乙将约两卡车砂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镇**村的村民韦某乙,唐某丙将约十九卡车的砂以80508元的价格卖给三亚的苏某某。卖砂所得款项,除去给唐某甲一天200元的报酬,给高某某一车1500元的运费,其余均由唐某乙、唐某丙父子共同支配使用。
2020年8月23、24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持传唤证将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以及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韦某甲、高某某分别传唤到案。
经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鉴定,开采点采空的成品陆域砂资源量(松方)为968立方米。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确定价格标的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93600元。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唐某甲是受雇为非法采矿提供劳务的人员,且没有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属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涉案款物均扣押在公安机关,因本案仍需对两名被告人提起公诉,涉案款物在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待人民法院判决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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