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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武穴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家饮二两白酒后,于当日19时许,驾驶小车(牌号鄂JG****)从武穴市梅川镇文昌街向沿河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广济路与梅河路交叉口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式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由于涉嫌醉酒驾驶,民警将其带到武穴市梅川镇二医院进行抽血。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91.3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调查处置时积极配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信息;(2)案情况说明;(3)前科查询;(4)酒精含量测试报告;(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 检查笔录;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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