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平,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在浠水县**镇**村**组闻某甲家中吃酒席时与夏某乙发生争执。散席后,在闻建怡家门口处,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挥拳击打夏某乙面部,致其鼻骨两侧多发骨折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夏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浠水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CT影像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申请书、履行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闻某某、高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4.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之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因民间矛盾引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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