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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甲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雅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Z3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3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和李某某(另起诉)、夏某乙三人与被害人袁某某在雨城区平安路一店铺内因拿错背包问题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某手持筷子向袁某某头部、面部猛烈戳击致其面部受伤,同时夏某甲、夏某乙也采取拳打、控制身体的方式对袁某某进行殴打。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的“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袁某某的“左耳廓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到达案发现场,将夏某甲等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夏某甲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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