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组**号,现住地为烟台市芝罘区**号。2019年8月23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20年4月5日21时37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与乐山**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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