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农民。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6年6月份,被害人申某某向李某甲(另案处理)借款3万元,实际借得2.7万元,约定月利息10%。2016年9月份,因申某某无力偿还,李某甲便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前往申某某工作单位新集乡农村信用社,采用辱骂、威胁、跟随等方式索要欠款,造成申某某正常工作无法开展。2017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李某甲打电话将申某某叫到孟坝医院附近,后强行将申某某带至孟坝镇“情人沟”让其还钱,申某某无力偿还,李某甲便叫来张某某看管申某某,并提议在姚某某处借钱还债,直至18时许,申某某未同意,李某甲便将其送回孟坝街道。次日,李某甲将本息累计为5万元,又提出让申某某在姚某某处借钱还债,申某某被迫同意,李某甲要求申某某提供担保人,申某某便想到其朋友兰某甲。李某甲便叫上张某某将申某某、兰某甲带至姚某某家中,由兰某甲作担保申某某给姚某某出具一张5万元借条,申某某将借得的5万元当场交给李某甲还清债务。一月后,李某甲伙同张某某拿着申某某给姚某某出具的5万元借条,长期滞留兰某甲经营的服装店内索债,要求兰某甲转让服装店给其抵债,申某某迫于无奈,先后四次向李某甲还清欠姚某某5万元债务。
2.2018年农历正月初二早晨10时许,李某乙(另案处理)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前往兰某乙家索要欠款拒不离开。当日17时许,李某乙电话叫姚某某前往兰某乙家,姚某某无故逗留2小时后离开,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姚某某通过李某甲的介绍给申某某借钱用于还债,但无法查证姚某某与李某甲之间是否提前串通,也无证据证实姚某某用于借给申某某的5万元来源与李某甲之间是否有直接关联;其次,李某乙在兰某乙家中滋事时,姚某某虽然被李某乙打电话叫到兰某乙家中逗留2小时,但无证据证实姚某某在该过程中是否无故滋事,因此,姚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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