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岳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皖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王某甲家摩托修理店修车,后因与王某甲发生纠纷,遂报警。岳西县中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姜某某有酒驾嫌疑,通知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对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8.9mg/100ml,后将其带至**镇中心医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皖信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08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的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6月7日经岳西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20年6月8日至办案工作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信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0801号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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