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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刑不诉〔2020〕0000000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性别: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住息烽县**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3月14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3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3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2月1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妻子况某某驾驶贵AB****汽车至息烽县********旁,将被害人刘某某堆放于此的木料80块盗走,用作加工豆花的燃料。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木料价值人民币2700元。

案发后,息烽县公安局已将在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妻子况某某加工豆花处扣押的木料63块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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