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友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友谊县**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友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在友谊县建设乡被害人刘某甲家偷走一块120型号蓄电池(价值人民币 536元)、一块120型号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40元)、一桶装有30斤左右的汽油(价值人民币115元)和一块50型号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22元)。案发后汽油已自用,50型号蓄电池已丢弃,两块120型号蓄电池已变卖并用于日常花销。
2.2020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在友谊县兴盛乡被害人崔某某家偷走一块120型号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85元)和一块120型号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15元),在友谊县兴盛乡在被害人鞠某某家偷走一块120型号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88元),在被害人刘某乙家偷走一块120型号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36元),在被害人齐某某家偷走一块120型号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36元)。案发后五块120型号蓄电池已变卖并用于日常花销。
3.2020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在友谊县兴盛乡被害人姜某乙家偷走四块配重铁(价值人民币1,121元),案发后四块配重铁已变卖并用于日常花销。
4.2020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在友谊县兴盛乡被害人毕某某家偷走四块配重铁(价值人民币1,121元),案发后四块配重铁已变卖并用于日常花销。
5.2020年9月27日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姜某甲在友谊县建设乡被害人刘某丙家偷走一块484型号农机车上的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88元),在被害人范某某家偷走五块配重铁(价值人民币1,667元),案发后一块蓄电池和五块配重铁已变卖并用于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刘福全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丙、范某某、崔某某、刘某乙、鞠某某、齐某某、姜某乙、毕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友谊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甲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友谊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友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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