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公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泰安高新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无。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肖某、蒋某某经合谋于2009年10月30日同泰安高新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村委签订砂场承包合同,自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肖某、蒋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泰安高新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张庄村村民韩立朝、张元绪等人的承包地进行采砂,并雇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负责记账,被不起诉人孔某某进行监督。根据账本计算和韩某某确认,张某某、肖某、蒋某某、韩某某、孔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土地面积达18180.6平方米,折合27.2708亩。经国土部门鉴定,所占土地性质为农用地,耕作层严重损坏,丧失种植条件。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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