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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字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字某某,男,198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3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区***乡**村委会**组**号,现住福鼎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41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字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号的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村岐头往福鼎*****方向行驶,于20时50分许,行经***路***号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被带至福鼎市医院提取血样送检鉴定。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5mg/100ml。

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字某某人员档案表、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字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2020]醇检字第0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及车辆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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