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单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6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住**路**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1时50分,孙某某驾驶牌号为苏******的灰色别克牌小型汽车行至**路**路口,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由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孙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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