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11964********,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团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黄冈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孙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团风县团风镇上寨街虾先生酒店吃饭时喝了2瓶雪花牌啤酒,20时许,孙某某驾驶鄂JK****白色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载4个朋友沿江北公路往黄州城区方向行驶,21时20分,孙某某驾车行驶至黄州区赤壁大道与赤壁二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孙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后提取其血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5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结果,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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