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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号,住瓮安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6日,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贵J1L***号普通二轮车由**出发,途径**、**田、**小学门口,于21时07分许,行至瓮安县**线001公里200米处时(小地名:**中街),被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3.93mg/100ml。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的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照片。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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