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性别:**,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90********,**族,**文化,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甲财务,户籍在河南省镇平县**村**庄**组,住江苏省昆山市中华园路**号**室。2020年4月4因涉嫌虚开发票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印某某等3人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1月24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被不起诉单位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印某某、孙某某因需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甲(以下简称*甲公司)管理人员出差入账报销,在与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以下简称*乙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13份*乙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0万元,并于当月入账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020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印某某、孙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甲公司法人,2020年3月底其得知*甲公司在与*乙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接受*乙公司虚开的13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0万元。其曾因公司管理层出差缺少发票报销向公司财务提出找一些发票冲账,但未提出购买虚开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2.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印某某、孙某某,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虚开发票的情况。
3.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证明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2019年二季度自行申报缴税情况。
4.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等,证明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
5.营业执照,证明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印某某、孙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三人均无前科。
7.办案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印某某、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不起诉人印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财务经理。2019年6月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财务总监王某某王某某称公司高管出差费用无法做进公司成本,要求其想办法找发票冲账,金额为130万元。公司出纳孙某某遂联系开票人员,在*乙公司与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乙公司出具1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30万元。后由印某某将虚开的普通发票入账并申报纳税,支付票面金额3%的开票费开票人员。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已通过2019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将涉案金额进行调整,调整后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2019年度仍亏损1000余万元,故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
9.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财务总监。2019年5月左右,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员工去国外出差,无办公经费发票,无法做账,故王某某王某某对财务人员提出想办法找发票冲账。公司出纳孙某某遂联系开票人员,在*乙公司与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乙公司出具1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30万元。后由印某某将虚开的普通发票入账并申报纳税,支付票面金额3%的开票费开票人员。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已通过2019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将涉案金额进行调整,调整后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2019年度仍亏损1000余万元,故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
10.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出纳。2019年5、6月份,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财务经理印某某向其提出寻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公司。孙某某遂于网上找到开票人员,将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税号和相关开票信息告知对方,并向印某某汇报要求支付3%开票费的情况。收到*乙公司开具的13份价税合计130万元的普通发票后,其将发票交由印某某入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目前尚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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