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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化区院刑不诉〔2020〕101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青云村垃圾中转站对面田畈时,因将杂草堆放于田埂处挡住了被害人孙某乙的去路。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相打。其间,孙某甲用拳殴打孙某乙致其左侧第四、五前肋骨折、左面部挫伤、双手多处软组织裂伤。经鉴定,孙某乙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孙某乙的谅解。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病历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孙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第二,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第三,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损失,并取得了孙某乙的谅解。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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