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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枣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住枣阳市**街**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夏爱丽,湖北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9时许,被害人周某某把电动车停放在枣阳市**商城5号楼下停车区域,将一部黑色华为P30手机遗忘在电动车车把下储物格内,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路过时听到电话铃声,发现该手机,趁四周无人将手机拿走并关机。周某某通过调取监控视频发现手机被孙某甲拿走,后同其表姐孙某乙一起上门要手机,在孙某甲不承认拿了手机的情况下,周某某报警,警察来后孙某甲交出手机。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25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7.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孙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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