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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晏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大通县**路口**。个体。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阿克鹏 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

本案海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6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2020年6月29日我院一次退回海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晏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9日一次重报我院;2020年8月27日我院二次退回海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晏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1日二次重报我院

海晏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2月24日23时许,陈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杨某某(已起诉)在海晏县康复中心工地,盗窃型号为WDZAN-YJY22,4X95+1X50的铜芯电缆线,并将盗窃所得电缆线于2月25日凌晨4时左右出售给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经营的师某某废品收购站,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将收购的被盗电缆线全部出售。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海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收购电缆时为明知,故不能认定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孟春丽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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