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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盗窃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不批准逮捕,2019年3月21日黔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受被害人张某某邀请一起到黔西县城关镇**路中国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孟某某在张某某向银行柜台确认支付密码后记住该密码。过后不久,张某某到孟某某家中,孟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拍下张某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照片发给张某某在广东打工的老板,随即孟某某从张某某手机上得到验证码,秘密将张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手机微信上。2019年2月7日凌晨,孟某某分多次将张某某的30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用于消费。

2019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主动投案,并退赔被害人张某某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3000元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孟某某系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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