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67********,汉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街坊**栋**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因之前与被害人刘某某一起工作时产生矛盾,到青山区**小区保安室找被害人刘某某理论,并动手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导致刘某某头部、左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15万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经调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长期患有抑郁障碍、2型糖尿病、前列腺增生等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季某某的病历,抓捕经过,谅
解书及收条,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不起诉申请书;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20】114号;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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