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302833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8********,系宁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制造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制造有限公司在康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财务期间,通过金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法分别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1054049.01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税额153152.41元,并于同期入账抵扣。案发后,宁波**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被抵扣的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沈某某、商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和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单位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超过立案追诉标准不多;第二,案发后宁波**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及相应罚款,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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