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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宁波**有限案公司虚开发票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302120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鄞县**段**号**-**室。

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 ,宁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花岙**组**号。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有限公司(系税务核定征收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经营公司期间,在无真实成本支出的情况下,以按价税合计金额约1%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他人让杭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杭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价税合计金额117.4万元。宁波**公司在取得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将其中13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价税合计金额110.6万元。

2020年11月13日上午,王某某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单位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宁波**公司在经营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又能认罪认罚,主动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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