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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镇**村,现住天津市蓟州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16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区公乐园小区北门口处,因感情纠纷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后将吴某某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出血、颈部、左手小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后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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