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200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乡**村,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3时许,在柳林县柳林镇葛家山新农村建设工地拉电缆施工时,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刘某某因关车窗户一事发生争执,刘某某先动手在宋某甲胸口推了一下后两人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在刘某某右眼部打了一拳,致刘某某眼部受伤。经柳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右眼视网膜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一、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谅解书、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等;
二、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该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在先;现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系**校学生。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