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县检刑不诉〔2023〕7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67********,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8月23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勉县公安局移送认定,2022年8月23日20时许,宋某某从定军山镇**小区家中步行出发,准备到**镇找朋友,途中想到家中没有米了,看能否偷点谷子打米吃,便走到到**镇***村广场休息等待时机;凌晨3时许,宋某某窜至**镇**村*组彭某甲家院坝,发现彭某甲家中人都在熟睡,随即准备进入彭某甲家中进行盗窃,走到门口发现堂屋门开着,纱门关闭推不开,遂从身上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割开彭某甲家堂屋纱门上的窗纱,伸手到门里面准备打开门锁,未能打开。此时受害人彭某甲听到有声音,走到堂屋门处拉开堂屋门窗帘,发现有人进入其家院内,就喊:有贼。宋某某便撒腿就跑,该宋逃跑的时候将自己的手机掉落在彭某甲家院坝里,彭某甲没有追到宋某某后便返回到自己院坝,在院坝捡到宋某某掉落的手机,便拿着手机躲在一旁等待宋某某来找自己的手机,后宋某某到彭某甲家院坝找自己手机时,被彭某甲追赶至**村*组一小路的田边扑倒在地,在宋某某反抗时,彭某甲顺手在路边地上摸到一个啤酒瓶将该宋的头部砸伤,同时大喊:抓贼。随后部分村民赶到现场,村民彭某乙拨打了110报警,民警现场将宋某某口头传唤至温泉派出所进行调查,宋某某对自己实施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
经审查,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盗窃未遂,但其犯罪目标是粮食,未进入被害人家中,未实际取得财物,不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手电筒、折叠刀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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