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Z13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苏木**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2时30分,被不起诉人宫某某酒后驾驶蒙F**号白色**牌小型轿车,行使至科右前旗**苏木**加油站路口时,被巡逻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未发生交通事故,无从重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以及兴安盟检察分院、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兴安盟公安局联合下发的兴检发[2020]6号《关于办理“醉驾”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之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不起诉。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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