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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寇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

被不起诉人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排**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街**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振国,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和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寇某某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38号1单元1层理发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龚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造成龚某某右侧3-7肋肋骨骨折。经鉴定,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寇某某于2017年10月23日被抓过。2017年11月6日,寇某某赔偿龚某某人民币八万元,双方自愿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谅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寇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龚某某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人身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寇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寇某某不起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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