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初中肄业,南京**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玄武区石婆婆巷与碑亭巷交叉口附近,经预谋,由罗某某负责盗窃,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负责望风,趁被害人陈某某醉卧路边之机,窃得其iPhone7 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17元)。
同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玄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证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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