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双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尼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01993********,藏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德格县人,现住成都市双流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罗云,四川双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尼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尼某某与曲某某(另处)饮酒后,乘坐出租车路过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林路城北上街路口,看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现场处置交通事故,后尼某某让出租车司机掉头返回事故现场,并与曲某某下车无故指责警察要求快速处理事故,言语挑衅过程中曲某某用身体冲撞民警江某某被尼某某制止,后民警对二人进行了严正警告,令其不要影响正常执法工作,坐车离开。尼某某、曲某某上车驶离过程中,曲某某将手伸出窗外朝向警察作出侮辱性手势,民警江某某责令该出租车停下,曲某某冲下车对江某某实施殴打,江某某退后避让时手中材料被其打散,辅警万某某见状上前制止被曲某某殴打,后曲某某追逐江某某并捡起现场保险杠碎片砸向江某某,江某某拔出佩枪示警,尼某某一路跟随曲某某,见警察拔出配枪遂制止曲某某,后二人被支援民警带离现场。
本院认为,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未实际采用暴力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情节轻微,结合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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