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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屈石磊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83********,汉族,大专文化,湖北**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由黄冈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黄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和程某某等人在黄冈市黄冈经济开发区珠宝路十字路口附近的一家大排档吃烧烤,其间屈某某喝了三瓶乌苏牌啤酒,22时23分许,屈某某驾驶鄂J0****号白色福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黄州区翠堤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屈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分别为139.9mg/100ml、142.2mg/100ml,后提取其血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屈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1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录像光盘一张;5.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结果,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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