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车县检刑不诉〔2024〕147号
被不起诉人展某某,男,*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2********,专科毕业,个体户,户籍地:新疆库车市二八台镇**社区**组**号,住库车市二八台镇**社区**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库车市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1月19日被库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展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4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4年6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月12日,库车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大队在调查金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时发现,金某某曾向展某某销售有毒有害性保健食品,经对展某某在库车市二八台镇经营的***大药房**分店(连锁加盟店)展开调查查获,展某某于2024年1月5日从金某某处购进了2大盒黄金玛卡(进货价300元),准备在自己经营的药店内进行零售。经展某某供述称,其此前曾于2023年3月从金某某处购进了2大盒(1盒黄金玛卡、1盒红钻伟哥,进货价300元)性保健食品,已在二八台镇***大药房**分店(连锁加盟店)内销售一空,获利1540元。经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性保健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展某某持有的黄金玛卡性保健食品的送检检材检测出西地那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展某某的户籍信息、无前科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提货单等;
2.证人艾某某、艾某提、付某某的证言;
3.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悔过书及同案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解除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证据。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十五条规定,决定对展某某不起诉。
库车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款物黄金玛卡2盒依法予以收缴处置。
被不起诉人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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