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566号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跨越速运员工,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到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村**组**号**室其老乡李某某的租房串门,后以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部华为P30Pro手机。经价格认定,该华为P3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3161.3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将涉案手机退还被害人李某某。
以上事实,有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赃物已退回,系初犯、偶犯,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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