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岑某甲,曾用名岑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9********,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岑某甲在岑某丙(另案处理)的邀约下,两人到罗甸县**镇**超市附近,将被害人罗某某在罗甸县**镇**街“**名妆”门前人行道上的一辆车牌号为贵J****7红色林海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盗走,岑某丙负责拆车、接线,岑某甲在旁放哨,二人盗窃得摩托车后骑着摩托车去到罗甸县**镇**社区往**村方向的一处路边,因摩托车损坏,二人将摩托车推到路边的涵洞内,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162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不起诉人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刑事和解,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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