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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女,198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2********,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现住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园区**社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1时5分,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驾驶豫GE****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经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平原路交叉口时,将步行由西向东横过经八路的被害人何某甲撞倒,造成何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8日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与被害人妻子董某某、被害人儿子何某乙、被害人女儿何某丙、何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岳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9600元,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岳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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