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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岳西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3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0时27分许,崔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岳西县**镇明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路口500米处行驶时,被路面执勤的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查其涉嫌酒驾,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106.8mg/l00ml ,民警立即将其带至岳西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液送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静脉中乙醇含量为104mg/1OOml,为醉酒状态。

2019年12月13日,犯罪嫌疑人崔某某被传唤至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崔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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