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六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曾用名:左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523011960********,汉族,系内蒙古**大学大学生科技创新中心安保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0日19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通道处,被不起诉人左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因行车让路一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左某甲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左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谅解协议。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左某甲被公安人员依法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住院病案等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报案及询问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左某乙等人证言;
4、供述及辩解:左某甲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又属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谅解协议,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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