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2〕28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现年28岁,公民身份号码5332241994********,**族,大学本科,丽江市古城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家住宁蒗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4月13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宁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蒗县公安局于2022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
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2年01月30日00时许,陈某甲、金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在宁利街茶室内喝酒醉,准备前往宁利街面烧烤店吃烧烤,到烧烤店门口时,遇到从***KTV出来准备回去休息的廖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邰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和徐某丁等人,金某某见到对方后用语言谩骂廖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后金某某用一根木棒击打在廖某某左眼,后王某某、朱某某、徐某甲、邰某某四人与廖某某一同对金某某、陈某某实施殴打,廖某某将陈某某眼睛、鼻子打伤。被害人陈某某身体所受伤害系犯罪嫌疑人廖某某造成。经宁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本次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廖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身体健康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系犯罪嫌疑人廖某某所为,在案证据证明结论没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其它合理性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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