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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瓮安县******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25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后果,于2020年3月25日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4日22时许,杨某某和朋友姚某某(女)、田某某(女)、刘某某(女)等人在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吃宵夜因为之前杨某某与其前女友石某某谈朋友时,杨某某为石某某办了一部分期付款的手机,杨某某和石某某分手后该手机继续由石某某使用。田某某、刘某某想帮杨某某要回手机,就用QQ联系石某某,为此事与石某某及其在一起的张某某(未成年人,另案)、李某某(未成年人,另案)等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在**见面,后张某某邀约李某某、钟某某(未成年人,另案)、潘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廖某某等人到**帮忙打架。 双方在**见面后,张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廖某某等人对杨某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张某某用刀将杨某某腰部杀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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