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1******,汉族,大专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县**镇***村**四排 ***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G*******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坐人张某甲顺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古路口(630K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雅乐骑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曹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让乘坐人张某甲打110报警电话,其打120急救电话并乘坐救护车陪同被害人曹某某到原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民警到达医院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走调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成伤特征。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外赔偿被害人家属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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