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住湖北省浠水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黄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鄂J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朋友肖某某,从浠水县出发,到黄州区金家上城小区。张某某驾车沿明珠大道北向南行驶,行至**西门人行横道时,与行人冯某某相肇事,造成冯某某(殁年63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2日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当场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安葬协议、谅解书、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6.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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