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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00000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21984********,汉族,初中,**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号。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云A****6号轻型厢式**车经过杭瑞高速公路1855公里加220米(鸡公山隧道内)处时,撞到在该隧道内进行设施维护的作业人员高某某。随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车人员殷某某打电话报警,张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地交警部门前来处理。伤者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毕节市交警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死者某某亲属一次性支付了赔偿金44万元人民币,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死者亲属书面谅解张某某并希望免于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王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并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有积极抢救伤员、刑事和解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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